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
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-
- 1.重婚者
- 2.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(此條修正後,適用於男女/男男/女女之間)
- 3.夫妻之ㄧ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
- 4.夫妻之ㄧ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
5.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
- 6.夫妻之ㄧ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
- 7.夫妻之ㄧ方意圖殺害他方者
- 8.有不治之惡疾者
- 9.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
- 10.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
- 11.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
(因故意犯罪的意圖,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,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)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!
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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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上婚約是不可以強迫履行的(民法975條),也就是即使訂婚後,雙方仍有反悔的空間,可以要求取消婚約,並非完全無法取消,不過解除婚約也並非完全無限制,若解除婚約而造成另一方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,無過失之一方是可以提出必要的金錢賠償的,以避免婚約被視為兒戲因而造成善意一方受害。
※民法977條(解除婚約之賠償)
依前條之規定,婚約解除時,無過失之一方,得向有過失之他方,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。
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
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
第 979-1 條(贈與物之返還)
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,婚約無效、解除或撤銷時,當事人之一方,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。
第 979-2 條(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)
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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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(最常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)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。
例如虐待、傷害、殺害、妨害自由、性侵害、違反性自主權、恐嚇、脅迫、侮辱、騷擾、毀損器物、精神虐待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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